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銘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9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銘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銘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㈡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有期徒刑3月共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與前開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96年度宜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8月、5月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1年10月經接續執行,受刑人雖於102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惟其中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開102年度訴字第292號毒品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本院經核卷附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103年3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