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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3年聲字第1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應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1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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