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鐮刀參支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鐮刀參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鐮刀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文龍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林家民、江文正、TRAN VAN TUYEN(下稱陳文線)、TRAN VAN SON(下稱陳文山)(林家民、江文正、陳文線、陳文山四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三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一)由吳永豐告知林家民欲竊取林木後,由林家民與賴文龍至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勘察地形,吳天良負責聯絡陳文山、陳文線後,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時,由吳永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民、江文正、曾明春、陳文山、陳文線及賴文龍至大同鄉松羅湖登山步道停車場下車。由曾明春於中途負責把風,林家民於前揭時間與賴文龍、江文正、陳文山及陳文線前往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之盜伐地點,將扁柏鋸下後,並將遭盜伐之角材約10塊(每塊長寬各為30公分,高45公分,下同)揹運至大同鄉玉蘭茶園上方某處後,由吳永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接應林家民等人,並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貨車載運角材下山,再由吳天良尋找買家後售出得款朋分。
(二)由吳永豐告知林家民欲竊取林木後,經林家民與賴文龍同上處所勘察地形,吳天良負責聯絡陳文山、陳文線後,於101年2月25日由吳永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民、江文正、曾明春、陳文山、陳文線及賴文龍至大同鄉松羅湖登山步道停車場下車,由曾明春於中途把風,陳文線因腳痛而先行下山,另由江文正、林家民、陳文山及賴文龍前往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之盜採地點,以附表所示工具將扁柏鋸下後,竊取扁柏角材14塊,先將其中所竊得之扁柏角材4塊揹運至大同鄉玉蘭茶園上方某處藏放,再於101年2月26日由吳永豐駕駛車輛搭載江文正、林家民、陳文山、陳文線、曾明春及賴文龍至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盜採地點,將剩餘之扁柏角材10塊揹運至大同鄉玉蘭茶園上方某處,由吳永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江文正、林家民、陳文線、陳文山曾明春及賴文龍,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載運前開扁柏角材14塊下山,再由吳天良尋找買家後售出得款朋分。
(三)嗣林家民、江文正、陳文線、陳文山4人於101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欲再次前往前揭地點盜伐林木,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湖登山步道步道停車場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
二、賴文龍與那春木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鐮刀3支,先後:
(一)於101年10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前空地,竊取由陳萬枝所有之電纜1大綑。
(二)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12時30分,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羅東鋼鐵廠內,竊取林正雄所有之電纜線100多公尺、延長線7條等物。
三、賴文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3日11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道14公里下方400公尺(蘭陽溪河床),趁游智程疏未注意之際,委由不知情之馬永龍駕駛怪手將耕耘機吊掛至不知情楊詔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平板拖車上後,將上開耕耘機載往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賴文龍再以9萬元之價格,售予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劉姓成年男子,以此方式竊取游智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耕耘機1台。
四、案經陳萬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游智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文龍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且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宜蘭事業區礁溪工作站巡視員王進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針一級根材被害數量明細表、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01年3月7日會勘紀錄、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6幀等件附卷可證。復有於盜伐現場查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28幀附卷可參。關於所竊得之扁柏材積,依共犯林家民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中自承每塊長寬約30至45公分、高約45公分左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不爭執,則以長寬各30公分、高45公分(以被告所述為最有利之認定)為標準所計算而得之被害山價,經核定應為每塊新台幣(下同)21,628元,有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30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針一級根材被害數量明細表、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附卷可稽。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即共犯那春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素岑、林正雄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萬枝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稽,復有接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可參。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智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銘章、俞景育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祥育、馬永龍及楊詔進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讓渡書、估價單影本各1份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依序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2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2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江文正、林家民、陳文線、陳文山就犯罪事實一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與那春木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馬永龍、楊詔進遂行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山林珍貴產物、電纜線等以牟私利、行竊之手段、對山林保育所造成之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罰金計算方式:21628×10×2=432560、21628×14×2=605584)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屬共犯吳永豐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共犯林家民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兇器鐮刀3支,為共犯那春木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至15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竊盜工具或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汽動鏈鋸壹台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103年度訴字第7號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2 │皮尺貳只(5.5M及3.5M)│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103年度訴字第7號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3 │鐵釘壹包(48根)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103年度訴字第7號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4 │汽油桶壹個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103年度訴字第7號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5 │噴燈用瓦斯3罐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103年度訴字第7號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6 │噴燈1座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103年度訴字第7號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7 │鋸子1支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103年度訴字第7號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8 │鐵角尺1支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 │訴字第292號、103年度訴字第7號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9 │塑膠背包1個 │ │
├──┼───────────┼───────────────┤
│10 │背包1個 │ │
├──┼───────────┼───────────────┤
│11 │OREGON鍊條3盒 │ │
├──┼───────────┼───────────────┤
│12 │挫刀5支 │ │
├──┼───────────┼───────────────┤
│13 │2-STROKE機油罐6個 │ │
├──┼───────────┼───────────────┤
│14 │背包1個 │ │
├──┼───────────┼───────────────┤
│15 │92無鉛汽油共10公升 │ │
├──┼───────────┼───────────────┤
│16 │雨衣3件 │ │
├──┼───────────┼───────────────┤
│17 │背包1個 │ │
├──┼───────────┼───────────────┤
│18 │瓦斯罐3個 │ │
├──┼───────────┼───────────────┤
│19 │頭燈2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