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毒品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謝東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7公克,驗後淨重0.003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9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