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撤緩字第4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澤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澤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街「U2KTV」飲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傍晚6時2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2之38號前,不慎撞及由江幸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開2輛機車再分別撞及由游聰賢、唐正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ABA-6915自用小貨車,陳宇澤、江幸枝皆因而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至陳宇澤前往治療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處理,始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測得陳宇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騎乘機車之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陳宇澤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江幸枝、游聰賢、唐正忠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隊員警朱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為其論據,而認往前回溯2.5小時即被告當日駕車時點下午4時30分時之酒測值應達每公升0.39毫克。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下午1時迄2、3時許,確有在宜蘭市康樂街之U2-KTV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行經宜蘭市○○路00○00號前時,與自路旁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江幸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渠2人車輛再分別撞及游聰賢、唐正忠駕駛之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測得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有在KTV內休息一個多小時後始駕車,且意識清醒,本件係江幸枝從伊右側駛出要到對向車道而擦撞到伊。警察對伊酒測,酒測值亦僅0.19毫克,並未超過0.25毫克等語。經查:
㈠、按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自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均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㈡、查被告有於10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迄下午2、3時許,在宜蘭市康樂街U2KTV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行經宜蘭市○○路00○00號前時,與自路旁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江幸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渠2人車輛再分別撞及游聰賢、唐正忠駕駛之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7-8頁、本院交易卷第12頁反面-13頁),核與證人江幸枝、游聰賢、唐正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9-11、12-14頁),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2-24、25-31、40-46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至其就醫之陽明醫院處理時之晚間6時53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僅每公升0.19毫克,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接受酒測時(晚間6時53分)距被告自陳駕車時點(下午4時30分)已經過約2.5小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我國國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值為每小時0.08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推2.5小時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39毫克云云。然每人體質不同,體內酒精代謝率亦因人而異,並無絕對之標準,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示之酒精消退率僅係一個平均之數值,況若逕以此函示之酒精消退率平均數值倒推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因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駕車時點,則在計算被告駕車時點時必當取決於被告「自述」其實際駕車之時間,顯不合理。是不能逕以單純倒推之方式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呼氣之酒精濃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至公訴人所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雖有記載被告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狀態、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朱正義於偵查中證述:在現場看到被告目光紅紅的,其問被告話,被告有點呆滯,不知道是嚇到還是怎麼樣、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7頁)。惟證人朱正義亦證稱:被告對話還可以,只是反應比較慢,神智也還算清醒,對其的問題都可以回答等語(見偵卷第7-8頁),被告亦均迭稱:伊係因為車禍嚇到、腦筋一片空白,所以才呆滯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而本件事故亦確因證人江幸枝突自路邊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兩車再飛撞證人游聰賢、唐正忠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亦據證人江幸枝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辯稱:因突然發生車禍嚇到才呆滯等語,亦非不足採信。此外,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或事故後員警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或繪製同心圓檢測不合格等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飲酒後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亦無法以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從而,依公訴人所舉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得逕以我國國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之數值計算回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析,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