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惠玲王耀興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泳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泳霖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其工作場所飲用啤酒3、4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大橋南端由北往南方向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對賴泳霖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泳霖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霖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罰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呼氣酒精濃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原審所定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本件法定刑中最輕之刑,被告因有累犯故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其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故意犯本件犯罪,亦未見有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