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春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彬犯附表所示所犯罪名欄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春彬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僅因天冷無力行走,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方式竊取附表所載物品。嗣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臺七甲線二六點五公里遭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春彬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載物品等情不諱,經核胥與被害人彭志強、陳榮琴、陳德旺及練俊材於警詢指證情節互核一致,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六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勘察照片二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情詞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皆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秉此,被告張春彬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其於竊得附表編號四所列自用小貨車並駕駛約一公里後,即因內心譴責而後悔停車,非遭被害人練俊材駕車追及始為警查獲等語,然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既已發動且駕駛被害人練俊材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自用小客車,顯已將該車移歸其持有而置於其權利支配下,竊盜行為是已既遂,縱令事後後悔棄車,仍與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要件有間而無該條適用餘地。
三、核被告張春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且正值壯年,僅因天冷無力行走即率然竊物竊車代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非輕,惟衡酌其僅國中肄業,教育及智識程度非高,犯後皆坦承犯刑,到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手套一雙及鑰匙二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皆非被告供附表所列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扣案手套一雙及鑰匙二支因非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與竊得財物│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所處之│ │ │ │ │ │ │刑 │ ├──┼─────┼─────┼─────────┼────┼────────┤ │一 │民國一百零│宜蘭縣大同│徒手竊取被害人彭志│刑法第三│張春彬犯竊盜罪,│ │ │四年三月二│鄉南山村埤│強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十六日凌晨│南巷四七號│鑰匙(內含遙控器一│第一項 │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三時許至四│後院 │只)一串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之期間│ │ │ │折算壹日 │ │ │內 │ │ │ │ │ ├──┼─────┼─────┼─────────┼────┼────────┤ │二 │同上 │宜蘭縣大同│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榮│同上 │張春彬犯竊盜罪,│ │ │ │鄉南山村埤│琴所有之自用小貨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南巷三六之│鑰匙二支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一號前路旁│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三 │同上 │宜蘭縣大同│持所竊得之被害人陳│同上 │張春彬犯竊盜罪,│ │ │ │鄉南山村埤│榮琴所有之上開鑰匙│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南巷路旁菜│,發動被害人陳德旺│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園區 │所有之車牌號碼○○│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六三─B二號自用小│ │折算壹日 │ │ │ │ │貨車而竊得作為代步│ │ │ │ │ │ │工具 │ │ │ ├──┼─────┼─────┼─────────┼────┼────────┤ │四 │同上 │宜蘭縣大同│利用被害人練俊材所│同上 │張春彬犯竊盜罪,│ │ │ │鄉南山村泰│有之車牌號碼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雅路七段一│二0三一號自用小貨│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五九號前 │車鑰匙未取下而徒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發動並竊得該車作為│ │折算壹日 │ │ │ │ │代步工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