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思涵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汽動鏈鋸壹台、汽動鏈鋸片(短片)壹片、白鐵製揹架貳具、背包壹只、鐵撬壹支及汽油桶壹桶(含汽油約肆公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涵與蔡孟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健明【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89,000 元。緩刑3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凌晨2、3 時許,由蔡孟修指示吳思涵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蔡孟修及林健明至宜蘭縣大同鄉台7 線64公里處後,即由蔡孟修指示吳思涵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車前來接應,並由蔡孟修自上開車輛上取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汽動鏈鋸及白鐵製揹架等物後,吳思涵即在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停車場伺機駕車接應,蔡孟修旋與林健明一同進入宜蘭縣大同鄉台7 線64公里處山區進入500 公尺處即宜蘭縣○○○○○○○○區○00○○地○○○○○號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並由林健明在前方負責把風,蔡孟修則持汽動鏈鋸及使用其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汽動鏈鋸片、背包、鐵撬及汽油桶等物,將扁柏風倒木3支(材積合計9.67立方公尺,山價合計1,444,500元)裁鋸成塊狀角材,再使用白鐵製揹架以人力背運至林健明把風處,而由林健明將角材丟入水中順流至路旁再行撈起,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扁柏風倒木3支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林健明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汽動鏈鋸1台、汽動鏈鋸片(短片)1片、白鐵製揹架2具、背包1只、鐵撬1支及汽油桶(含汽油約4公升)1桶,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林健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吳思涵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由證人蔡孟修指示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至宜蘭縣大同鄉台7 線64公里處後,即由證人蔡孟修指示伊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車前來接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伊與家人吵架,證人蔡孟修帶伊去山上散心,伊不知道當天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去山上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稽諸證人林健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係被告開車載伊與證人蔡孟修往宜蘭方向走,後來伊等於104 年4 月9 日凌晨2 、3 時許到達停車場,證人蔡孟修有跟被告說要上午7 時許過來載伊等,伊與證人蔡孟修下車後就走往鋸木頭的地方,證人蔡孟修知道伊有痛風,就請伊在水壩處負責把風,由證人蔡孟修進去,伊有聽到鋸子的聲音,後來證人蔡孟修有背扁柏木過來,伊說不要太累,就將木頭丟到水裡,這樣離道路比較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11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時係被告負責開車,被告知道伊與證人蔡孟修要去做什麼,證人蔡孟修下車時有拿電鋸及揹架,證人蔡孟修到達現場後有去鋸木頭,後來證人蔡孟修有背5塊木頭出來,伊因為痛風所以在外面負責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另案於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及證人蔡孟修一起去山上,證人蔡孟修以鏈鋸鋸風倒木,再用人力搬運過來,伊才將角材丟到水裡,被告則負責開車載送伊與證人蔡孟修過去,伊與證人蔡孟修完成後,證人蔡孟修會致電被告,請被告過來載伊與證人蔡孟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之證人林孝明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4月9日盜伐過程中,有問證人林健明等人如何前往,當時證人林健明告訴伊,渠等係由被告開車載來,而被告當時正在明池山莊停車場等待,準備接應渠等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㈡,第62頁),矧衡以證人林健明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尚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證述被告涉有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餘地,則證人即共犯林健明上開所述情詞,自較諸被告首揭所辯情節為可信,此外,本件森林主產物被害情節,亦據證人林吳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9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22頁)、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盜案會勘記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23頁)、羅東林管處104年4月27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01至108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汽動鏈鋸1台、汽動鏈鋸片(短片)1片、白鐵製揹架2具、背包1只、鐵撬1支及汽油桶(含汽油約4公升)1桶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與證人蔡孟修、林健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9日凌晨2、3時許,由證人蔡孟修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至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64公里處後,即由證人蔡孟修指示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車前來接應,並由證人蔡孟修自上開車輛上取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汽動鏈鋸及白鐵製揹架等物後,被告即在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停車場伺機駕車接應,證人蔡孟修旋與證人林健明一同進入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64公里處山區進入500公尺處即宜蘭縣○○○○○○○○區○00○○地○○○○○號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並由證人林健明在前方負責把風,證人蔡孟修則持汽動鏈鋸及使用其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汽動鏈鋸片、背包、鐵撬及汽油桶等物,將扁柏風倒木3支(材積合計9.67立方公尺,山價合計1,444,500元)裁鋸成塊狀角材,再使用白鐵製揹架以人力背運至證人林健明把風處,而由證人林健明將角材丟入水中順流至路旁再行撈起,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扁柏風倒木3支得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伊去過明池2 次,第1 次是證人林健明被抓之前沒幾天,大概是104 年4 月初,證人蔡孟修叫伊開車去明池,伊也是到那邊才知道是要去拿木頭,第2次就是本案等語(見聲羈更㈠卷,第11頁;104 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既於本件案發數日前方陪同證人蔡孟修前往明池,並清楚知悉證人蔡孟修在該處竊取森林主產物,苟非如證人林健明所述由被告負責駕車接應,豈有無端於上揭期日凌晨2 、3 時許,再度陪同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前往相同地點之荒山野外之理,至被告雖以係證人蔡孟修邀伊於上揭時間前往明池散心為辯,然衡諸常理,苟證人蔡孟修本意確係邀約被告前往散心,殊無邀同證人林健明併同前往之必要,尤無於凌晨時分拋下被告而與證人林健明一同離開,而令被告於停車場獨自1 人枯等之餘地,俱徵被告前揭所辯情詞,顯與常理不符。另參諸證人林健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證人蔡孟修下車時有拿電鋸及揹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益徵被告對於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於上揭時、地所為,誠非毫無所悉,再佐以被告負責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到場,並於明池停車場伺機接應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等節,俱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當時因為伊與家人吵架,證人蔡孟修帶伊去山上散心,伊不知道當天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去山上做什麼云云為辯,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至證人蔡孟修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及證人林健明一起前往明池山區走走,伊沒有背木頭下來,伊也沒有叫證人林健明把風,伊係與證人林健明一起走進去,要找證人宋逸鑫借錢,當時係伊第1 次與被告一同前往明池山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查,證人蔡孟修上開所證伊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第1 次前往明池山區一節,業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不符,是否堪信為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蔡孟修其餘所證情詞,核與上揭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而證人蔡孟修上開所述於凌晨時分前往明池山區之目的,係為向證人宋逸鑫借貸金錢一節,尤與常理相悖,復衡以證人林健明與證人蔡孟修間具有親屬關係,業據證人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按理尚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證述證人蔡孟修涉有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餘地,反觀證人蔡孟修與被告間具有前配偶關係,亦據證人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上揭時、地,尚能邀約同車前往明池,可見彼此間情感未因婚姻離異而湮滅,又證人蔡孟修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一情,業據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如前,足徵證人蔡孟修上開所證情詞,顯係為逃避己身刑責並圖迴護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固指被告及證人林孝明、葉淑娟、林宏駿、江國宗、宋逸鑫、蔡孟修、林健明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徵諸證人林健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案發時到後來才看到另外阿美族的4 個人,渠等不是與伊等一起的(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後來才來的4 個人伊不認識,這4 個人要另外找樹瘤,伊沒有參與另外4 個人的事情,伊只有參與本案(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證人宋逸鑫於警詢中證稱:104年4 月9 日當天沒有什麼分工,證人蔡孟修做他的,伊做伊的,只是在那裡碰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㈠,第108 頁),足認證人林孝明、葉淑娟、林宏駿、江國宗、宋逸鑫等人,縱於上揭時、地,亦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亦與被告與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者無涉,則本件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孝明、葉淑娟、林宏駿、江國宗、宋逸鑫,就本件犯行與被告、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由認定證人林孝明、葉淑娟、林宏駿、江國宗、宋逸鑫為本件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全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正將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刑度提高,並就竊取貴重木者,新增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四、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扁柏風倒木3支均屬森林主產物,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攜帶之汽動鏈鋸1台、汽動鏈鋸片(短片)1片、鐵撬1支,堅實而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移送併辦意旨認證人林孝明、葉淑娟、林宏駿、江國宗、宋逸鑫間,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及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與證人蔡孟修及林健明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扁柏風倒木用供換價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因此對於森林資源保育及完整性造成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竊取之扁柏風倒木3支,山價合計1,444,500元,此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02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併科贓額2倍即2,889,0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汽動鏈鋸1台、汽動鏈鋸片(短片)1片、白鐵製揹架2具、背包1只、鐵撬1支及汽油桶(含汽油約4公升)1桶,均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孟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林健明另案於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