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青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青坪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拔釘器各壹支及未扣案之鏈鋸貳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青坪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陳漢忠、楊次男(上二人均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原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張炳輝(業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死亡而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原訴字第九號判決不受理)、薛建盛(違反森林法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初某日,由陳漢忠駕車搭載江青坪、張炳輝及楊次男並攜帶陳漢忠所有之鏈鋸二具,至宜蘭縣大同鄉太平森林遊樂區翠峰林道十點九公里即國有林和平事業區第六六林班地內,由江青坪持上開鏈鋸裁切森林主產物扁柏並先掩埋藏放後,陳漢忠、張炳輝、楊次男再於同年月十日十八時許,由陳漢忠駕駛九T─六二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炳輝及楊次男,薛建盛則駕駛車牌號碼0○─二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新婷同至上開林班地內,陳漢忠、張炳輝、楊次男、薛建盛即合力將江青坪切割藏放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一塊(材積零點二三立方公尺,山價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搬至薛建盛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由薛建盛載運離去而竊得森林主產物扁柏一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九十一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再循線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森林遊樂區翠峰林道十點九公里處某涵洞內,扣得陳漢忠所有之手鋸及拔釘器各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原訴字第九號)共犯陳漢忠、楊次男、張炳輝及證人黃新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誼哲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證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記錄、盜伐案現場照片、被害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及手鋸、拔釘器各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江青坪於行為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業經修正並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公布,同年月八日起生效,而原條文係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五十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江青坪竊取之扁柏乃森林主產物,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被告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使用之未扣案鏈鋸二具及扣案之手鋸、拔釘器,皆係堅實、銳利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誤,然因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乃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論罪而不再論以森林法第五十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江青坪與另案共犯陳漢忠、楊次男、張炳輝及薛建盛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嚴重侵害森林資源保育之所生損害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從事園藝工作,尚有三名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並以山價為計算基準而非交易價格之市價(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而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依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所載,被告竊取之扁柏山價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本院爰依法併予諭知被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鏈鋸二具及扣案手鋸、拔釘器各一支因皆屬另案被告陳漢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另案被告陳漢忠於另案中供述明確,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