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瑋翔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103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瑋翔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臧家臺佯稱係酒店工作之友人「陳佳萱」,需金錢資助以離開酒店工作,致臧家臺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6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至台北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2萬元至簡瑋翔前開帳戶內。嗣經臧家臺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臧家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臧家臺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一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葉正濱」竊取其存摺、提款卡,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臧家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鄭沛雯、林思邈證述明確,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3月6日玉山個(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12月8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其存摺、提款卡遭其友人「葉正濱」所竊取使用,而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先辯稱「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被偷,是林思邈偷的」云云、後又於偵查中辯稱「玉山銀行的簿子還在,提款卡不見,不是林思邈偷的,是有三個人進來房間偷走的」云云,其歷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對於是何人竊取其存摺一節,所述均不一致,且對於究竟係存摺、提款卡均遭竊,抑或僅有提款卡遭竊等情,所述亦均不相同,故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依證人林思邈於偵查中證述:「沒有竊取簡瑋翔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偵查卷第92-97頁筆錄),已難證明證人林思邈有竊取被告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且證人鄭沛雯於偵查中證稱:「只有郵局的金融卡跟簿子不見」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16-19頁筆錄),核證人鄭沛雯所述,亦與被告前開辯解有違,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前開辯解,自難採信為真實。再者,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自屬不可或缺,而被告存摺、提款卡均遭竊,何以均未報警?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102年6月間時,被告帳戶之餘額僅剩275元之狀況下,被告自稱其帳戶遭竊,然而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6月24日間,被害人陸續匯入多筆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則若被告係在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即遭竊取帳戶,則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6月24日間,有多達5天之時間,被告竟未發覺而未報警處理,實與常情有違,況欲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自須得知提款卡之密碼始得為之,若被告遭竊存摺、提款卡,則取得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之密碼而提款?被告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遭竊云云,實不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再查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實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6.18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