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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周煙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明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8072號、第2221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 88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 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89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6月確定,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9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9日( 前開轉讓毒品案件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 與前開持有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警製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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