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荊鎮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荊鎮寰犯如附表編號1至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自92年12月30日起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機械保全系統勞務服務採購案」,依羅東林區管理處勞務合約書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新光保全公司每月每處所至少4次以上間隔不定期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並於巡察後檢附前一個月保全系統之巡邏紀錄送機關驗收審核以請領款項。荊鎮寰於民國83年起任職於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擔任保全員,於89年間至104年1月5日擔任機動組長,並自92年12月30日起為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辦理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巡邏查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荊鎮寰明知每月應實際前往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巡邏查察至少4次,並將各次巡邏之時間、處理狀況登載於服務報告書上,於次月將前一月之服務報告書(一式二聯)分別送交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存查及羅東林區管理處請領款項,因腰椎之椎間盤移位併背痛及雙下肢麻痛,無法久坐長時間駕駛車輛,即於100年3月至103年11月均未實際至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巡邏查察,並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45「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陳自強、新光保全公司對於巡邏業務管理、羅東林區管理處對於履約驗證及核發款項之正確性。案經羅東林區管理處、新光保全公司、張銘興、葉錦維、陳木柏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自強、張銘興、葉錦維、陳木柏、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代理人胡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新光保全公司告訴代理人徐錫龍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12月10日驗收紀錄、103年1月23日勞務合約書、104年4月28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員名冊、銓敘部101年4月24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光保全公司104年1月7日(2015)新保電保函字第001號函、104年1月12日(2015)新保宜蘭函字第0006號函、104年1月23日(2015)新保宜蘭函字第018號函、104年4月17日(2015)新保法務函第0007號函、104年1月5日(2015)新保人免字第1號免職通知、員工報告書、104年1月16日內湖郵局66號存證信函等各1份及扣案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372張存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件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本件被告有在其製作之服務報告書上偽造羅東林區管理處技士之署押,但證人即新光保全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的契約沒有規定說一定要給林務人員簽名,不過林務人員如果在場,且願意簽名的話,就請他在客戶簽章欄簽名確認」(見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卷第217頁),可見服務報告書之製作並不需要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簽名,而該簽名也並非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欲以此有任何意思表示或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則服務報告書並不因有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簽名而成為「私文書」,被告偽造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之簽名,應視為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同 一服務報告書上盜用證人陳自強之印章(附表編號1至7)、登載業務上不實之巡邏時間、處理結果、偽造證人張銘興、葉錦維、陳木柏之簽名部分,均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等罪,其登載不實部分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係在每個月的最後一天或下個月的第一天,一次偽造該月份兩個工作站的所有服務報告書,並在同一張服務報告書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巡邏時間、處理結果、盜用證人陳自強印章、偽造證人張銘興、葉錦維、陳木柏簽名,再一次向新光保全公司及羅東林區管理處行使,於緊接時間製作同一月份多張服務報告書,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每個月偽造該月份服務報告書後行使,應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如附表編號1至45犯罪行為欄內之犯行,均以月為單位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為,共有45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件雖為羅東林區管理處查核時發覺103年11月份服務報告書有異,並於103年12月10日向新光保全公司表示驗收不合格(見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卷第3頁),但於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被告即已於104年1月1日新光保全公司內部調查時坦承除103年11月份之犯行外,自100年3月開始即未至太平山工作站、南澳工作站巡邏及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全部犯行(見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卷第192頁),再於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2月13日將本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自行於104年1月5日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見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卷第7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全部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身體病痛,於100年3月間至103年11月間未實際執行新光保全公司交付之巡邏業務,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職掌之服務報告書後交付予新光保全公司及羅東林管處行使,時間長達3年9月,亦使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長期處於無安全維護之狀態,羅東林區管理處復於104年4月1日終止與新光保全公司之合約,使新光保全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現已遭新光保全公司免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用證人陳自強之印章後在服務報告書上用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偽造證人葉錦維、張銘興、陳木柏簽名部分,該簽名因不具意思表示而非「署押」,僅係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一部已如前述,其等簽名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62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