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國宏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宏因犯竊盜等5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所示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0月13日,而附表編號4 、5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10月13日以前,又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參照)。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3、4、5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5日,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03年10月13日)前,惟受刑人另於103年1月1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03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係在該案(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