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秀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秀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秀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4年5月、9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2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6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秀玲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