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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有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有慶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易字第2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取得重利之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害人方信介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之本票各1張,係充作借款債務證明或擔保之用,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該本票應即返還被害人,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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