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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純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純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純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純楨與潘翰暐(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銀漢及俞政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游純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潘翰暐所載而前往,幫潘翰暐看守車輛,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潘翰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復有證人劉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另有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陳得明白鐵製水塔遭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指認照片2張、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旁空地現場指認照片2張存卷可查。被告於警詢時並坦承:附表編號1之冷氣機是被告稱別人要給的,伊有幫忙被告搬該冷氣機等語,核與潘翰暐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游純楨有協助搬運冷氣機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叫被告游純楨搬,游純楨就搬等語相符,又與證人劉金章所證伊見監視器內是由一男一女搬運冷氣機等語相合,被告於本院辯稱並未著手搬運冷氣機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冷氣係竊取的云云,潘翰暐亦曾為被告辯稱:被告會協助搬運係因伊智能不足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各有坦承與否認等不同之答辯,並非一概承認或否認,是被告確有對於事件違法與否認知之能力。潘翰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5係伊與游純楨共犯等語。被告辯稱不知潘翰暐是要行竊附表編號1之冷氣機,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游純楨就附表編號1、5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然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及後天教育訓練不足,其理解力和判斷力確較一般人平均低,有羅東聖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其案發時與潘翰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於同年12月間結婚),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個人收入,智力又相對較弱,在兩人之關係中顯屬弱勢,屈從潘翰暐之指示而共犯竊盜,情有可原,並斟酌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純楨與潘翰暐於附表編號2至4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游純楨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純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潘翰暐之供述、告訴人陳銀漢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告訴人俞政姚於警詢之指訴、陳銀漢冷氣遭竊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俞政姚冷氣遭竊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現場指認照片2張、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指認照片2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搭乘被告機車,但並未著手行竊等語。經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固有攝得潘翰暐搭載被告出現於附表一編號2至4地點附近之畫面,但並未有被告行竊之畫面。又潘翰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伊與被告是夫妻(實則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都是一起出門,這幾件被告並無參與,都是伊自己搬運冷氣機等語明確。又被告確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後天教育訓練不足,其理解力和判斷力確較一般人平均低,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對於其未實際著手參與之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主觀上是否確有共同與被告犯案之意,有合理可疑。不能僅因被告乘坐潘翰暐之機車來去犯罪地點,即遽以竊盜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    科刑    │
│號│        │        │                        │            │
├─┼────┼────┼────────────┼──────┤
│1 │102年9月│宜蘭縣羅│潘翰暐騎乘機車搭載游純楨│拘役伍拾日,│
│  │15日上午│東鎮中華│附載板車前往現場,由潘翰│如易科罰金,│
│  │10時15分│路27號前│暐及游純楨著手竊取劉金章│以新臺幣壹仟│
│  │許      │店門外  │所有冷氣機1臺,得手後潘 │元折算壹日  │
│  │        │        │翰暐將該冷氣機以新臺幣(│            │
│  │        │        │下同)500元變賣。       │            │
├─┼────┼────┼────────────┼──────┤
│2 │102年9月│宜蘭縣羅│潘翰暐騎乘機車搭載游純楨│無罪        │
│  │19日    │東鎮中華│附載板車前往現場,竊取陳│            │
│  │        │路246巷 │銀漢所有之冷氣機2臺,得 │            │
│  │        │38號    │手後將冷氣機以每臺500元 │            │
│  │        │        │變賣。                  │            │
├─┼────┼────┼────────────┼──────┤
│3 │102年9月│宜蘭縣羅│潘翰暐騎乘機車搭載游純楨│無罪        │
│  │22日上午│東鎮中華│附載板車前往現場,竊取陳│            │
│  │7時許   │路246巷 │銀漢所有之冷氣機2臺,得 │            │
│  │        │38號    │手後將冷氣機以每台500元 │            │
│  │        │        │變賣。                  │            │
├─┼────┼────┼────────────┼──────┤
│4 │102年9月│宜蘭縣羅│潘翰暐騎乘機車搭載游純楨│無罪        │
│  │20日    │東鎮文化│附載板車前往現場,竊取俞│            │
│  │        │街84號  │政姚所有之冷氣機1臺,得 │            │
│  │        │        │手後將冷氣機以500元變賣 │            │
│  │        │        │。                      │            │
├─┼────┼────┼────────────┼──────┤
│5 │102年9月│宜蘭縣冬│潘翰暐騎乘機車搭載游純楨│拘役伍拾日,│
│  │25日下午│山鄉九份│附載板車前往現場,由潘翰│如易科罰金,│
│  │2時     │三路130 │暐與游純楨竊取陳得明所有│以新臺幣壹仟│
│  │        │號旁空地│之白鐵製水塔1座,置於拖 │元折算壹日  │
│  │        │        │車上得手後,經被害人發覺│            │
│  │        │        │而逃離現場,並將車號    │            │
│  │        │        │GWY-520號重型機車及白鐵 │            │
│  │        │        │製水塔丟棄於該處。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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