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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

妨害投票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光榮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7號),判決如下:

主文

何光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光榮於民國98年間擔任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第15屆常務監事,其明知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農會會員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且持有自有農地面積達0.4 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0.2 公頃以上,持續6 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始具備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所謂「持續6 個月以上」則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為準。而證人即宜蘭市農會會員林政文於第16屆宜蘭市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之民國98年1 月9 日,所持有之自有農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面積0.1024公頃;下稱617 地號土地)、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面積0.0857公頃;下稱618 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地號(面積0.2763公頃;下稱OOOO地號土地)土地,合計面積雖為0.4644公頃,然其中OOOO地號土地,係由證人林政文於97年7 月10日向他人買受,並於97年7 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依對證人林政文最有利之原因發生日即97年7 月10日起算,至98年1 月9 日登記截止日時仍未滿6 個月,從而,證人林政文持續持有6 個月以上農地面積即不足0.4 公頃,依法不得登記為第16屆農會理事候選人。而被告為宜蘭市農會選舉第16屆理事長之候選人,為左右98年3 月3 日宜蘭市農會選舉第16屆理事長之選舉結果,經與證人林政文取得默契,彼此在上開先後選舉理事及理事長中互相支持對方,被告為期順利選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之機會,明知證人林政文依法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卻仍於98年1 月15日,在宜蘭市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時,在證人林政文之參選資格予以審查合格,而其他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因誤認證人林政文資格合格,而予以審查合格後,由不知情之證人即宜蘭市農會承辦人員詹朝男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表上蓋印「合格」,逐級陳核後,使證人林政文取得宜蘭市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復由宜蘭市農會持該不實之登記表進而造具候選人名冊,備文函請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核備,證人林政文並於98年2 月24日經選舉程序當選為理事,進而於98年3 月3 日宜蘭市農會遴選第16屆理事長時,投票支持被告,嗣當日宜蘭市農會選舉第16屆理事長開票結果由被告以5 票對證人林錫明4 票當選,使該次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證人林錫明知悉選舉結果後,當場以:「證人林政文於98年1 月9 日向宜蘭市農會申請登記第16屆理事候選人其持有農地未達持續6 個月以上,其當選為理事自始無效,故本次會議選舉亦自始無效,請主管機關依法核辦」為由,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並於98年3 月5 日再以書面向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提出異議。宜蘭縣政府於98年3 月13日會議決議依法撤銷證人林政文理事當選資格,並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第1 次理事會理事長選舉之決議,重新召集會議選舉理事長,經農委會於98年3 月23日函覆宜蘭縣政府,同意撤銷該決議案,宜蘭縣政府則於98年3 月25日,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選舉之決議,並指定證人林錫明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嗣宜蘭市農會於98年4 月2 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選舉該農會第16屆理事長,而該次會議選舉結果,證人林錫明獲得5 票,被告獲得4 票,由證人林錫明擔任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146 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政文、李文豊、林錫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宜蘭市農會第16屆次改選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資格審查會簽到簿、證人林錫明與證人林政文間於98年3 月6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林政文持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表、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紀錄、異議書、農委會98年3 月23日函、宜蘭縣政府98年3 月25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間擔任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第15屆常務監事,復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於98年1 月15日曾參與宜蘭市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另為宜蘭市農會選舉第16屆理事長之候選人,於98年3 月3 日宜蘭市農會選舉第16屆理事長開票結果,由被告以5 票對證人林錫明4 票當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妨害投票正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審查到證人林政文的資料,伊只是多數審查委員之一,當場也沒有人對證人林政文持有土地之期間是否合格提出異議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係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宜蘭市農會承辦人為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而論以間接正犯,然依往常實務見解,此部分並無論以間接正犯之餘地等語。經查:

(一)按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且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 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 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所稱「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6 個月以上」,其6 個月計算之起迄點,以每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至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林政文於第16屆宜蘭市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之民國98年1月9日,所持有之自有農地為OOO地號(面積0.1024公頃)、OOO地號(面積0.0857公頃)及OOOO地號(面積0.2763公頃)土地,合計面積雖為0.4644公頃,然其中OOOO地號土地,係由證人林政文於97年7月10日向他人買受,並於97年7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依對證人林政文最有利之原因發生日即97 年7月10日起算,至98年1月9日登記截止日時仍未滿6 個月,從而,證人林政文持續持有6個月以上農地面積即不足0.4公頃,依法不得登記為第16屆農會理事候選人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第41至42頁、第50頁;99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18頁),固堪認定無訛。

(二)惟稽以證人林政文初於100 年4 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自己計算伊取得OOOO地號土地距離登記參選的時間剛好6 個月,但是他們算是差一天,伊不知道被告事先是否知悉伊取得OOOO 地號土地距離登記參選的時間不足6個月,伊只有在登記參選時,將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謄本交給會務股的人看,沒有拿給其他人看,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看過伊登記參選的資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㈠,第154至155頁);嗣於102年1月10日偵查中改稱:伊當時稍微知道取得OOOO地號土地之期間差1天而不足6個月,伊於登記參選前有問過被告伊這樣算一算差1天是否可以,被告跟伊說可以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56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有跟被告一起算,伊等算的結果是天數剛剛好可以選,伊沒有說伊持有的土地跟規定差1 天,伊記得當時算一算是剛剛好,不知道為何後來差1 天,被告沒有跟伊說可以幫伊通過資格審查,當時被告有跟伊說要伊拿土地謄本去給農會會務股的人看是否符合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見證人林政文就其於登記參選第16屆宜蘭市農會理事前,其與被告究否業已知悉其持有OOOO地號土地至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未滿6 個月之重要情節,尚存有語焉不詳、證述反覆之處而存瑕疵,則證人林政文前揭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得否遽信為真實,已非無疑,尚難徒憑證人林政文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而證人李文豊雖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政文於資格審查通過後聚餐時,有告訴伊「他過面了。」,就是說證人林政文資格審查已經通過,但是伊持有土地的期間差1天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㈡,第92至93頁);證人林錫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3月3日理事長選舉完畢後,證人李文豊告訴伊證人林政文資格不符後,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35頁),亦僅足證明證人林政文於登記參選前已經知悉自己資格不符一情,猶難循此推認被告於證人林政文登記參選前業已知悉證人林政文資格不符,仍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令證人林政文通過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進而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並於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致開票結果由被告以5 票對證人林錫明4 票當選,使該次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證人林政文依法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卻仍於98年1 月15日,在宜蘭市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時,在證人林政文之參選資格予以審查合格,而其他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因誤認證人林政文資格合格,而予以審查合格等節,業據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林錫明於偵查中證稱: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有時任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主任吳麗雲、宜蘭市公所農經課課長黃仁甲、宜蘭市公所財經課課長莊陳素珍、宜蘭縣農會總幹事陳誌銘、宜蘭市農會理事長林錫明、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及宜蘭市農會常務監事即被告等7 人,審核證人林政文參選資格時,有將證人林政文之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交給審查小組委員審核,當時沒有審核小組委員對證人林政文的理事候選資格提出異議,宜蘭市公所農經課課長黃仁甲是審查理事參選人土地、面積及取得時間部份的主要審查人,證人林政文持有農地時間不足,應該是證人黃仁甲要看出來,因為他是專業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35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51頁;99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㈠,第190 頁);證人黃仁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宜蘭市公所農經課課長,伊有出席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伊負責審查土地的部分,伊當時有仔細核對土地面積的部分,但是伊確實沒有去注意持有時間的部分,但是應該也是有稍微看一下,當時是伊剛到任半年多就選舉,伊係第1 次參與審查業務,所以對業務不是很熟悉,當時並沒有人要伊隨便審查就好,不用看那麼仔細,伊確實沒有審查出證人林政文持有農地的時間不足6 個月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49至50頁),並佐以證人林政文之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表所載,其上關於農會調查意見欄部分蓋有「合格」字樣,關於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欄部分,僅見「吳麗雲」、「黃仁甲」2 人之簽名,召集人欄部分,則蓋有「林錫明」之印文,其間均未見有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有上開登記表1 份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76頁),復有宜蘭市農會第16屆次改選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資格審查簽到簿、宜蘭市農會第16屆次改選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資格審查會審查委員姓名暨服務單位各1 份存卷足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雖身為前揭資格審查小組委員,然並非證人林政文土地面積及取得時間是否符合規定之主要審查人,已難奢求被告對於上述土地面積及取得時間深入瞭解,縱使被告事前知悉證人林政文之參選資格存有疑義,然被告有無職務義務就上述疑義提出異議,亦非無疑,況該資格審查小組委員計有前述7 人,被告僅為該資格審查小組委員之一,無論被告對於證人林政文資格審查之意見如何,均無法單憑一己之力左右審查結果,益徵被告所辯伊當時並未審查到證人林政文的資料,伊只是多數審查委員之一,當場也沒有人對證人林政文持有土地之期間是否合格提出異議等語,洵非無稽。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情,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使證人林政文通過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進而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並於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致開票結果由被告以5 票對證人林錫明4 票當選,使該次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難遽以刑法妨害投票之罪責相繩。

(四)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宜蘭市農會承辦人員詹朝男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表上蓋印「合格」,逐級陳核後,使證人林政文取得宜蘭市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復由宜蘭市農會持該不實之登記表進而造具候選人名冊,備文函請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核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惟查,被告既非從事前述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業務之人,復無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縱令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之證人詹朝南,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第215 條無如同法第214 條之相類規定,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並於98年1 月15日曾參與宜蘭市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證人林政文亦通過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進而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並於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致開票結果由被告以5 票對證人林錫明4 票當選,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妨害投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投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