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8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617(面積為0.1024公頃)、618地號(面積為0.0857公頃)及壯圍鄉○○段1485地號(面積為0.2763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等3筆農地,登記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經農會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審查,認其符合登記之資格,並經選舉程序當選為該農會理事。嗣被上訴人因他人檢舉查證,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不足6個月,應予扣除,扣除後其自有農地面積合計已不足0.4公頃,乃於98年3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理事當選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張:原判決計算本件期間之始日,不以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為據,而以土地移轉完成登記日作為始日之基礎,即與民法第119條就始日計算之規定相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為98年1月9日,故本件期間之末日即應為98年1月9日,乃原判決竟置本件法令就期間之計算係採正算法例不論,而改以逆算法例,將末日之計算改為98年1月8日,即與公告日期不符,而有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稱之「持有」,究係以農地移轉原因發生日,或移轉完成登記日,作為起算日,係屬對「持有」意義之法律解釋問題,與民法第119條所稱之「期日」或「期間」無關,上訴意旨以顯屬無關之民法第119條,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能認有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原判決係認要持有系爭土地至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98年1月9日達6個月者,必須在97年7月9日持有,始足當之。原判決並未將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認為是98年1月8日。上訴意旨錯認原判決以98年1月8日為候選人登記截止日,而以此為前提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屬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