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光榮
- 選任辯護人
- 周安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光榮於民國98年間擔任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第15屆常務監事,其明知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且持有自有農地面積達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0.2公頃以上,持續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始具備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所謂「持續6個月以上」則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為準。而宜蘭市農會會員林政文於第16屆宜蘭市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之民國98年1月9日,所持有之自有農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面積0.1024公頃;下稱617地號土地)、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面積0.0857公頃;下稱618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地號(面積0.2763公頃;下稱1485地號土地)土地,合計面積雖為0.4644公頃,然其中1485地號土地,係林政文於97年7月10日向他人買受,並於97年7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依對林政文最有利之原因發生日即97年7月10日起算,至98年1月9日登記截止日時仍未滿6個月,從而,林政文持續持有6個月以上農地面積即不足0.4公頃,依法不得登記為第16屆農會理事候選人。而何光榮為宜蘭市農會選舉第16屆理事長之候選人,為左右98年3月3日宜蘭市農會選舉第16屆理事長之選舉結果,經與林政文取得默契,彼此在上開先後選舉理事及理事長中互相支持對方。何光榮為期順利選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之機會,明知林政文依法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卻仍於98年1月15日,在宜蘭市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時,在林政文之參選資格予以審查合格。而其他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因誤認林政文資格合格,而予以審查合格後,由不知情之即宜蘭市農會承辦人員詹朝男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表上蓋印「合格」,逐級陳核後,使林政文取得宜蘭市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復由宜蘭市農會持該不實之登記表進而造具候選人名冊,備文函請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核備。林政文並於98年2月24日經選舉程序當選為理事,進而於98年3月3日宜蘭市農會遴選第16屆理事長時,投票支持何光榮,何光榮以5票對林錫明4票當選,使該次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林錫明知悉選舉結果後,當場以:「林政文於98年1月9日向宜蘭市農會申請登記第16屆理事候選人其持有農地未達持續6個月以上,其當選為理事自始無效,故本次會議選舉亦自始無效,請主管機關依法核辦」為由,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並於98年3月5日再以書面向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提出異議。宜蘭縣政府於98年3月13日會議決議依法撤銷林政文理事當選資格,並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第1次理事會理事長選舉之決議,重新召集會議選舉理事長。經農委會於98年3月23日函覆宜蘭縣政府,同意撤銷該決議案。宜蘭縣政府則於98年3月25日,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選舉之決議,並指定林錫明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宜蘭市農會於98年4月2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選舉該農會第16屆理事長,而該次會議選舉結果,林錫明獲得5票,何光榮獲得4票,由林錫明擔任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因認何光榮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宜蘭市農會承辦人員詹朝男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表上蓋印「合格」,逐級陳核後,使林政文取得宜蘭市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復由宜蘭市農會持該不實之登記表進而造具候選人名冊,備文函請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核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嫌為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罰(見起訴書第6頁)。原審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不構成犯罪,為無罪判決,此部分並未上訴(見上訴理由書及蒞庭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40頁背面),業已確定,不在上訴審判範圍,本院僅就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為審理,合行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投票罪嫌,係以被告何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政文、李文豊、林錫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宜蘭市農會第16屆次改選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資格審查會簽到簿、林錫明與林政文間於98年3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林政文持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表、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紀錄、異議書、農委會98年3月23日函、宜蘭縣政府98年3月25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何光榮固坦承於98年間擔任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第15屆常務監事,復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惟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多數審查委員之一,當日審查之對象甚多,對參選人資格之土地面積、取得時間,主要是由宜蘭市公所農經課長黃仁甲負責,他是專業人士,當時都認沒有問題,也沒有人對林政文持有土地之期間是否合格提出異議,我不確知林政文資料是否符合,亦未指使其他委員不要對林政文資格審查予以異議,也無與林政文交換條件,護航林政文當選理事後支持其為理事長等語。
六、經查:
(一)按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且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所稱「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6個月以上」,其6個月計算之起迄點,以每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至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林政文於第16屆宜蘭市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之民國98年1月9日,所持有之自有農地為617地號(面積0.1024公頃)、618地號(面積0.0857公頃)及1485地號(面積0.2763公頃)土地,合計面積雖為0.4644公頃,然其中1485地號土地,係由林政文於97年7月10日向他人買受,並於97年7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依對證人林政文最有利之原因發生日即97年7月10日起算,至98年1月9日登記截止日時仍未滿6個月,從而林政文持續持有6個月以上農地面積即不足0.4公頃,依法不得登記為第16屆農會理事候選人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99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㈡第18頁),固屬無訛。惟本件爭執主要在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林政文資格不符,而予以護航、並以資為交換條件,換取林政文支持其當選理事長,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人即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林錫明於偵查中證稱: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有時任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主任吳麗雲、宜蘭市公所農經課課長黃仁甲、宜蘭市公所財經課課長莊陳素珍、宜蘭縣農會總幹事陳誌銘、宜蘭市農會理事長林錫明、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及宜蘭市農會常務監事即被告等7人,審核林政文參選資格時,有將林政文之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交給審查小組委員審核,當時沒有審核小組委員對林政文的理事候選資格提出異議,宜蘭市公所農經課課長黃仁甲是審查理事參選人土地、面積及取得時間部份的主要審查人,林政文持有農地時間不足,應該是黃仁甲要看出來,因為他是專業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3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51頁;99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㈠第190頁)。證人黃仁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係宜蘭市公所農經課課長,有出席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負責審查土地的部分,當時有仔細核對土地面積的部分,但是確實沒有去注意持有時間的部分,但是應該也是有稍微看一下,當時是我剛到任半年多就選舉,係第1次參與審查業務,所以對業務不是很熟悉,當時並沒有人要我隨便審查就好,不用看那麼仔細,確實沒有審查出林政文持有農地的時間不足6個月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佐以林政文之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表所載,其上關於農會調查意見欄部分蓋有「合格」字樣,關於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欄部分,僅見「吳麗雲」、「黃仁甲」2人之簽名,召集人欄部分,則蓋有「林錫明」之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有上開登記表附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76頁)。復有宜蘭市農會第16屆次改選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資格審查簽到簿、宜蘭市農會第16屆次改選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資格審查會審查委員姓名暨服務單位存卷足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雖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然並非林政文土地面積及取得時間是否符合規定之主要審查人,已難求被告對於上述土地面積及取得時間深入瞭解。縱使被告事前知悉林政文之參選資格存有疑義,然被告有無職務義務就上述疑義提出異議,亦非無疑。況該資格審查小組委員計有前述7人,被告僅為該資格審查小組委員之一,無論被告對於林政文資格審查之意見如何,均無法單憑一己之力左右審查結果。被告所辯當時並未審查到林政文的資料,只是多數審查委員之一,當場也沒有人對林政文持有土地之期間是否合格提出異議等語,尚非無稽。
(三)證人林政文於100年4月11日偵查中明確證稱:自己計算取得1485地號土地距離登記參選的時間剛好6個月,我當時不瞭解自取得土地距離參選時間不到6個月,我不知道被告事先是否知悉我取得1485地號土地距離登記參選的時間不足6個月,只有在登記參選時,將148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謄本交給會務股的人看,沒有拿給其他人看,不知道被告有無看過我登記參選的資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㈠第154頁、第155頁)。嗣於102年1月10日偵查中雖改稱:我當時稍微知道取得1485地號土地之期間差1天而不足6個月,於登記參選前有問過被告這樣算一算差1天是否可以,被告跟我說可以云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5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對其不相符之陳述說明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算,我等算的結果是天數剛剛好可以選,我沒有說持有的土地跟規定差1天,記得當時算一算是剛剛好,不知道為何後來差1天。被告沒有跟我說可以幫忙通過資格審查,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要拿土地謄本去給農會會務股的人看是否符合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足見林政文就其於登記參選第16屆宜蘭市農會理事前,其與被告究否業已知悉其持有1485地號土地至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未滿6個月之重要情節,本身即不確定,其雖與被告計算,但對是否只差一天,也不能確認。被告指示林政文應請專門計算日期之農會會務股之人計算確認。而於審查當天,負責審查土地取得面積、日期之專業公務員宜蘭市公所農經課黃仁甲都認無問題而未提出異議,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復無積極行為為之護航,尚遽認被告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
(四)至於證人李文豊雖於偵查中證稱:林政文於資格審查通過後聚餐時,有告訴我「他過面了。」就是說林政文資格審查已經通過,但是他持有土地的期間差1天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林錫明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3月3日理事長選舉完畢後,李文豊告訴我林政文資格不符後,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35頁)。僅足以證明林政文於對其參選資格是否符合原不確定,事後通過之心情。證人林政文於102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在還沒登記之前,何光榮及林錫明二邊都有拜託我理事長要支持他們,何光榮並沒有以他支持我選理事,我支持他選理事長為交換,我那時候兩邊我都沒有答應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54頁正背面)。公訴人以被告為左右98年3月3日宜蘭市農會選舉第16屆理事長之選舉結果,經與林政文取得默契,彼此在先後選舉理事及理事長中互相支持對方,並未提出證據,為推測之詞。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使林政文通過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進而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並於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使該次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難遽以刑法妨害投票之罪責相繩。
七、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投票,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妨害投票罪,惟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