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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秀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康秀春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秀春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星期三)晚上7時10分,在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從五結鄉冬山河對面朋友家要回家中,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一段579巷口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與陳錦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陳錦華受傷、未提告訴)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MG/L(反推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23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因認被告康秀春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錦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而認往前回溯50分鐘即被告當日駕車時點晚間7時10分時之酒測值應達每公升0.2623毫克(論告時認推算結果應達每公升0.28毫克)。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晚間7時10分許,確有在五結鄉冬山河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至15分許許駕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579巷口欲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機車騎士陳錦華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測得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1毫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後開車與對方擦撞之事實,但伊認為車禍跟伊喝酒沒有關係,係因當日晚間下大雨,伊轉彎前雖有看見對方,但覺得距離對方還很遠,對方直行沒有減速,兩車才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㈠、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仍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五結鄉冬山河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返家,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579巷口欲左轉時,與在該巷口對向直行之陳錦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5頁、本院簡卷第15-16頁、易卷第11-12頁),並經證人陳錦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13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3、16、20-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1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已難逕以該罪名相繩。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接受酒測時(晚間8時3分)距駕車時(晚間7時10分)已經過約50分鐘,以國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約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50分鐘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介於每公升0.264至0.296毫克之間,平均為每公升0.28毫克云云,雖非無憑。惟其泛稱『國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究可否逕排除具特異體質或有特殊疾病之人,非無疑義,似非人人均得一體適用;又既稱「平均約」,益見該消退率僅係概估之「平均值」,而非精準之「絕對值」。檢察官未考慮個別差異性,逕以「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作為推算基準,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所持之「50分鐘」、「平均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基準,並非確切無疑,其據此計算所得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平均為每公升0.28毫克,即不無推測之嫌,難以憑採。再者,被告均迭稱:當日天候大雨,伊要左轉,因見對向對方機車還很遠,所以就駕車轉彎,但對方直行沒有減速,對方機車車頭就擦撞伊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7、8頁、本院簡卷第15頁反面、易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錦華陳稱:當時其直行在中山路一段機慢車道上,沒有發現被告要左轉,其快到路口時才看見被告,因距離太近其煞車不及才擦撞,其機車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側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當時兩車行向及車損碰撞位置(見警卷第1-3、20-27頁),堪認斯時被告已駕車左轉至中山路一段西往東行向(往利澤方向)車道上,證人陳錦華煞不及機車車頭遂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乙情,堪以認定,然該事故發生仍難遽認係因被告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而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此外,被告嗣經警方觀察查獲後狀態並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呆滯、昏睡等酒醉情形,命作直線測試及繪製同心圓亦均測試合格,此有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公訴人亦未舉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無法逕以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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