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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仕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龍仕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首應補充記載:「龍仕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5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2月22日,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2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於97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2日、有期徒刑7年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龍仕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電視機1台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之前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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