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暨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本院宜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執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期滿。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二一八之二號二樓住處及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游泳池旁等處所,連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遭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街及宜蘭縣宜蘭市○○路金六結營區前查獲,及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皆經採尿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共計三份在卷可佐,堪徵被告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本院宜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執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期滿。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足參。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應併予審斷,特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於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有期徒刑之科處及執行後,猶一再施用毒品抵癮,顯見其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害,實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整體侵害及施用毒品成癮者所具有之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