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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嗣其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二一八號二樓之二住處及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為警在李國民(另由檢察官偵查)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一一五之八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OO四九四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及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又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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