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二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三四七八號、九十七年度蒞追字第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署檢察官即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期滿。然其再因施用毒品及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二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各基於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或同時將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攙混一起同時施用抵癮之故意,先後於附表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事實欄所載方式單獨施用海洛因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調驗或遭警查獲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觀護人室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附表事實欄所列各該時、地,以附表事實欄所載方式單獨施用海洛因抑或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等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屬實,且其各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或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抑或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結果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各情相互吻合,堪徵被告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得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署檢察官即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期滿。然其再因施用毒品及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二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總上可徵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業臻明確,犯行皆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列各該施用毒品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載各罪。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七、八所載時、地,皆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攙混香菸內點燃吸用,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列八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以被告因施用毒品及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二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三至八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屢屢吸毒抵癮,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佐其犯罪動機、目的與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各刑。然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是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爰依該條例減刑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載之刑。至被告雖到庭坦承其於附表編號八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乃其所有之物,惟否認該支注射針筒乃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無證據證明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未合,爰依法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三、總上各情,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八罪,各判處如附表所載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事 實│所犯法條│宣 告 刑│ │ │ │及罪名 │ │ ├──┼──────────┼────┼───────┤ │一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 │ │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嗣│第十條第│月,減為有期徒│ │ │於同年月三十日十時二│一項之施│刑肆月 │ │ │十分許,經臺灣宜蘭地│用第一級│ │ │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毒品罪 │ │ │ │採尿送鑑後,呈嗎啡陽│ │ │ │ │性反應 │ │ │ ├──┼──────────┼────┼───────┤ │二 │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二十│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三時許,在友人位於宜│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玖│ │ │蘭縣礁溪鄉住處,將海│第十條第│月 │ │ │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一項之施│ │ │ │用一次。嗣於同年月九│用第一級│ │ │ │日十一時許,經臺灣宜│毒品罪 │ │ │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 │ │ │人室採尿送鑑後,呈嗎│ │ │ │ │啡陽性反應 │ │ │ ├──┼──────────┼────┼───────┤ │三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 │ │蘭縣礁溪鄉○○路二一│第十條第│徒刑拾月 │ │ │八號二樓之二住處,將│一項之施│ │ │ │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用第一級│ │ │ │吸用一次。嗣於翌日(│毒品罪 │ │ │ │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十│ │ │ │ │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 │ │ │ │縣礁溪鄉○路○路三四│ │ │ │ │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後採│ │ │ │ │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四 │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二│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十一時許,在宜蘭縣礁│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 │ │溪鄉○路○路三四之一│第十條第│徒刑拾月 │ │ │號,將海洛因及安非他│一項之施│ │ │ │命同時攙入香菸內點燃│用第一級│ │ │ │吸用。嗣於翌日(即同│毒品罪 │ │ │ │年月三十一日)二十時│ │ │ │ │三十分許,經警在宜蘭│ │ │ │ │縣宜蘭市○○路段盤檢│ │ │ │ │查獲後,採尿送鑑呈嗎│ │ │ │ │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五 │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某│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其阿姨位於宜│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 │ │蘭縣宜蘭市住處,將海│第十條第│徒刑拾月 │ │ │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攙│一項之施│ │ │ │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嗣│用第一級│ │ │ │於當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毒品罪 │ │ │ │,為警持拘票在宜蘭縣│ │ │ │ │礁溪鄉○路○路三四之│ │ │ │ │一號拘獲後,採尿送鑑│ │ │ │ │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 │ │ │ ├──┼──────────┼────┼───────┤ │六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八時許,在其位於宜蘭│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 │ │縣礁溪鄉○○路二一八│第十條第│徒刑拾月 │ │ │號二樓之二住處,將海│一項之施│ │ │ │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第一級│ │ │ │用。嗣於同日十四時五│毒品罪 │ │ │ │十八分許,為警調驗採│ │ │ │ │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七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 │ │鄉○路○路三四之一號│第十條第│徒刑拾月 │ │ │,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項之施│ │ │ │同時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第一級│ │ │ │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毒品罪 │ │ │ │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分│ │ │ │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宜│ │ │ │ │蘭縣礁溪鄉○路○路三│ │ │ │ │四之一號執行搜索後,│ │ │ │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 │ │ │ │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八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 │ │縣礁溪鄉○○路二一八│第十條第│徒刑拾月 │ │ │號二樓之二住處,將海│一項之施│ │ │ │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攙│用第一級│ │ │ │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嗣│毒品罪 │ │ │ │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分│ │ │ │ │許,因駕駛車牌號碼U│ │ │ │ │五─六一二七號贓車而│ │ │ │ │遭警在宜蘭縣壯圍鄉大│ │ │ │ │福路一段二00巷巷口│ │ │ │ │查獲後,採尿送驗呈嗎│ │ │ │ │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