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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行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間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所收受之對價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105年偵緝卷第18頁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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