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軍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軍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軍吉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6日釋放,至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所犯槍砲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371、608號及98年度訴字第13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8月及8月、4月確定,於101年8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於104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8日,在上址住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