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補充為『陳延宗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前開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4罪)、6月(減為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