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59、6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1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4月17日19時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5年6月9日13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5年6月16日17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宜蘭縣冬山鄉○○路1巷5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分別於95年4月17日19時8分、95年6月9日13時30分、95年6月16日17時為警採其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4月17日19時8分、95年6月9日13時30分、95年6月16日17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3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變更先前所持連續犯之見解。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95年1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並無視於警方之查緝,先後於95年4月17日19時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5年6月9日13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5年6月16日17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施用安非他命毒品3次,並分別為警方查獲,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3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再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依現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故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4月17日19時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餘如事實欄所載於95年6月9日13時30分、95年6月16日17時各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且檢察官亦就上開犯行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59、667號),本院復認為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屬於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