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正豪於民國96年6月12日7時45分許,駕駛所購買登記車主林宜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縣○○道○○路○○○○○○○號誌轉換為綠燈欲左轉縣政大道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同在該交岔路口等候燈號變換由李嘉賓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而躲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嘉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黃正豪肇事後,雖下車將李嘉賓攙扶到人行道並要求私下和解,然因見李嘉賓堅持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旋即棄車快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該自小客車內煙蒂以DNA型別鑑定雖未發現相符者,惟再於104年間採證黃正豪唾液以DNA-STR型別檢測發現與黃正豪DNA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17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結果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04年6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條文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又知悉告訴人因受此撞擊受傷倒地,竟不思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送醫,竟棄車逃離現場;另考量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