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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市○○路000 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由黃素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素香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智勝見狀下車並短暫察看黃素香傷勢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素香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依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追查未果,張智勝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逃逸前,即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頁、第38至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偵緝卷第14至15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9 至10頁、第14至15頁、第24頁、第26頁、第31至32頁;偵緝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7至8 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警卷第9 至14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 年1 月26日警蘭偵字第106000167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參(偵緝卷第31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晚間8 、9 時許至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某處飲酒後,竟於103 年3月4 日上午9 時許,自其位在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巷口正欲左轉新民路之際,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沿宜蘭市新民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查獲後,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其於同日9 時許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72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事實不諱。惟查:

(一)參諸「依『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數值,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平均約為20 mg/dl」、「血液酒精濃度(mg/dl )=呼氣酒精濃度(mg/l)×209.9958」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3 月7 日警署刑鑑字第1030064907號函及所附酒精在人體代謝速度之相關原文資料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又被告係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5 分許,酒後開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一節,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0mg/dl 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4762 毫克×經過時間1.0000000000小時=0.0000000000毫克),顯然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公訴人雖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猶無足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刑責相繩。

(二)再者,被告於駕駛時及查獲後之狀態觀察結果均屬正常,直線、平衡及同心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亦均合格,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警卷第16至17頁),可徵被告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狀況均屬良好,未見有因受酒精影響致意識或行為失序之情事,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則公訴意旨雖併認被告不勝酒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然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無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論罪科刑之餘地。

(三)至公訴人所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雖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猶未足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亦難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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