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第532號、第659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2月6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3日晚上10時32分許,經警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4月8日晚上6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4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警於基隆市仁二路與愛三路路口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4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3段3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事實欄一㈠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915ng/mL)及安非他命(1145ng/mL)陽性反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20、21頁);事實欄一㈡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560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65ng/mL)(見警羅偵字第1040015817號卷第8-10頁);事實欄一㈢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8220ng/mL)及安非他命(3734ng/mL)陽性反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卷第9、11頁);事實欄一㈣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77525ng/mL)及安非他命(15320ng/mL)陽性反應(見警羅偵字第1040018438號卷第8-10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私行拘禁、重傷害致死、遺棄屍體罪,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起訴後,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