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毅隆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又12日。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呂哲毅(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由呂哲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毅隆至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圓緣園卡拉OK,2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彥廷所有現金約新臺幣700元及七星牌香菸7、8包。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彥廷發現後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毅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廷、證人即共犯呂哲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共犯呂哲毅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陳毅隆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毅隆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毅隆與共犯呂哲毅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毅隆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毅隆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因圖一己私利,行竊他人店內財物,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陳毅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判時與被害人陳彥廷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陳毅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鐵工為業、日薪新台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