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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甲○○住處附近,趁甲○○舉家外出之際,徒手打開甲○○未上鎖之後門,自後門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之甲○○所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撲滿1個(內有硬幣約1萬元)、美金硬幣(換算約新臺幣5000元)及破損千元紙鈔1張等財物。經甲○○於當日晚間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本院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且有告訴人甲○○遭竊報案後,警方至告訴人甲○○住處現場及附近道路所取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至告訴人甲○○住處拍攝之竊案現場照片4幀、告訴人甲○○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詢卷第8至13頁、第16頁)可證;綜上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此不法侵入住宅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之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其前於104年間已因6件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六月、四月、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且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仍不知檢束慎行知所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下另案4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於105年2月5日繫屬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號)審理中,被告猶不知警惕反省檢討,再犯下本案,且犯案手法均為相同之侵入住宅方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98號、105年度偵字第51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素行顯然不佳,姑念被告於告訴人甲○○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涉案後,被告即坦承犯行,且於警局即賠償告訴人甲○○2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復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認被告尚非完全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於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金額高達26萬餘元,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及塑膠射出工作,家中有年歲已高之父親、母親,兄長罹癌已過世、尚有兄嫂及2名尚未成年之姪女需照顧、與妻已離異並育有1名2歲餘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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