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1年2月、8月徒刑,於103年9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5樓建國旅社5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前往建國旅社506室實施臨檢,經簡詠翰同意後,於翌日(30日)3時2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詠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