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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智凱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金身土地公廟」後殿桌子下,見有陳坤樹所遺失之背包1個,余智凱明知上開背包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後離去。嗣因陳坤樹發現背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詢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余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漢士三溫暖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林祥明所有置於休息室桌上之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1支,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於警方於104年10月1日對余智凱製作上開侵占遺失物案筆錄時,因行動電話響起為警方察覺,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樹、林祥明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余智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本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現為待業中,教育程度為社區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