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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科情形:

㈠甲○○前於民國98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⑴至⑸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甲○○於98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又於101 年10月間,再犯2 件竊盜案件而為警當場查獲,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同年11月27日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兆豐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前,見乙○○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PUMA牌深咖啡色側背包1 只【內有放置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 百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金融卡之皮夾1 只,以及行動電源1 台、零錢包1 只、手提袋1 只、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具、PSV 掌上遊樂器1 台、IPHONE4 行動電話1 具、I PAD MINI平板電腦1 台、手錶1 只】,認有機可趁,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甲○○旋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先將該只PUMA牌深咖啡色側背包、MOTOROLA牌行動電話、手錶及PSV 掌上遊樂器等物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公寓內樓梯間,另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DV+HAIR 」髮型店染髮消費2 千元,持上開竊得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具、I PAD MINI平板電腦1 台資為抵押而交付給該髮型店設計師鄭文達。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甲○○涉案,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有拿走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機車旁邊之深咖啡色側背包1 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經過該處,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就撿走,本來要去派出所,但想說先去弄個頭髮,後來在路上就被警察帶回去派出所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取走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深咖啡色側背包1 只,側背包內有放置現金約4 百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金融卡之皮夾1 只,以及行動電源1 台、零錢包1 只、手提袋1 只、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具、PSV 掌上遊樂器1 台、IPHONE4 行動電話1 具、I PAD MINI平板電腦1 台、手錶1 只等物,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上開物品照片3張及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該只包包破破爛爛,以為沒有人的,所以就撿走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伊騎機車到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兆豐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前停車,趕忙開啟銀行開門解鎖動作,約9 時10分許,發現原放在腳踏板上之深咖啡色側背包1 只(側背包內有放置現金約4 百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金融卡之皮夾1 只,以及行動電源1 台、零錢包1 只、手提袋1 只、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具、PSV 掌上遊樂器1 台、IPHONE4 行動電話1 具、I PAD MINI平板電腦1 台、手錶1 只等物)遭竊,該包包用了1 年左右,外觀上不會很舊,還算新,不會是棄置不要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料無任何仇恨怨葛存在,倘非確有其事,其斷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加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要無瑕疵可指,顯堪認定為真實可採。另參佐卷附之警員查獲被告後所起出遭竊包包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該只側背包雖非屬全新之物品,然其款式新穎、外觀清潔,亦非破舊不堪使用,一見即知絕非他人拋棄之物,顯屬有主之物,豈有被告所謂「破破爛爛」而誤認是「沒有人的」之理?而告訴人乙○○係將該只包包放置機車腳踏板上遭竊,仍屬告訴人乙○○支配管領所及之地,則就客觀面及從一般人智識觀察,應可確定告訴人乙○○尚無拋棄前開物品支配管領及所有權之意思,實無從產生如被告所述誤認係「沒有人的」之主觀認識至明,是被告既見該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外觀亦非破舊不堪使用,竟未加詢問,擅自取走該只包包及其內物品,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明。被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一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欲持以交付派出所,是出於好心云云,然被告竊取該只包包後,先將該只PUMA牌深咖啡色側背包、MOTOROLA牌行動電話、手錶及PSV 掌上遊樂器等物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公寓內樓梯間,繼之於當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DV+HAIR 」髮型店消費2千元,並持上開竊得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具、I PAD MINI平板電腦1 台資為抵押而交付給該髮型店設計師鄭文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 頁),復經證人鄭文達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顯見被告有將該些物品據為己有而加以處分之意,其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科情形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旋又於101 年10月間再犯竊盜案件、102 年3 月8 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可見其並未警惕思過,且被告正當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光天化日之下,徒手竊取告訴人乙○○之側背包,毫不尊重他人財產安全,幸經警及時查獲而循線找回遭竊財物,除現金4 百元已經被告花用一空外,其餘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再審酌被告犯後仍心存僥倖,一再飾詞卸責,絲毫未見反省悔悟之意,惡性不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論告時建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情節,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多,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至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固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惟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