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鳳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鳳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鳳娟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②、③二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與上揭②、③等罪所定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一年三日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七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㈠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四樓居所,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九分許到署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十八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街○○○巷○○號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㈠,迭據被告林鳳娟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鑑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前開事實㈡,同經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自承屬實,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足考,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鳳娟於事實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㈡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於事實㈡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於事實㈠、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異且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鳳娟有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且所犯事實欄所載之⑤等罪,業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即同年月四日)起接續執行所犯事實欄所載之⑥等罪,嗣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⑤等罪既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