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弘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弘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緩起訴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開2案判決宣告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10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天公廟附近停放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滲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部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冬山分駐所,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1.35公克、驗後餘重1.33公克、純質淨重0.81公克)及賴弘偉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弘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4年10月30日8時7分採尿)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願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純質淨重0.8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