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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約翰

      鍾英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00號、104年度偵字第6388號、105年度緩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喜得釘壹包、鋼珠壹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其中被告乙○○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前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本案為警查扣之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喜得釘1包及鋼珠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槍枝2支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屬違禁物;至扣案之喜得釘1包、鋼珠1包則係被告甲○○所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規定,立法者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已不再將沒收定性為附隨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等主刑之從刑,而將其法律性質重新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自不宜再以行為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唯一標準。況刑法就違禁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範設計,乃該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秩序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而以沒收之手段預防、排除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此於沒收舊制或上開沒收新制並無二致。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15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罪化之修法理由意旨,應以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原住民族有權免於因使用以落後技術製成之獵槍而危及生命與身體安全之觀點,解釋本條項規定,是於未有其他法律限制下,所謂「獵槍」,應指「非屬制式或兵工廠生產之簡易槍枝」,從而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無論係「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再獵槍需充填子彈以供擊發之用,否則無從發揮其功用,是獵槍所適用之子彈,為本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其之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規範,應與獵槍之管制規範相同。又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子彈,本條項尚設有①「經許可」、②「須屬自製」、③「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限制;①要件之具體管制措施,如上揭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②要件所稱之「自製」,探究法律文字意涵,並斟酌③要件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解釋上應指原住民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準此,倘原住民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子彈,雖非屬制式槍彈或非由兵工廠生產,而係自行獨力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之非制式槍彈,惟若不符上開其餘要件,仍非屬適法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或子彈,從而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子彈,若具有殺傷力,應認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甲○○明知山羌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竟於104年11月15日19時許,由被告乙○○(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少年鍾○,持原住民祖傳獵槍長槍2枝至宜蘭縣大同鄉臺7線一帶,由被告甲○○持前開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7線83.8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獵槍2枝、鋼珠58顆、底火28顆、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死體1隻及非保育類之大赤鼯鼠死體1隻等物,而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森林警察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明細、宜蘭縣政府聯告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104年12月4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憑,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3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迄至106年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編號1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得釘1包及鋼珠1包,供被告甲○○犯本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用之物品,且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又被告甲○○陳稱:扣案之編編號1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物係阿公輩留下,並未申請許可在卷,是被告甲○○持有之編號1長槍1支當非自行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再扣案編號1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上原未烙印管制號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3張可參存卷可稽,顯見扣案之編號1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持有。又扣案編號1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暨所附照片3幀存卷可稽,足認本案扣案之編號1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編號1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得釘1包及鋼珠1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查,被告乙○○坦承持有扣案編號2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陳稱所持有之物係父親留下,並未申請許可在卷,是被告乙○○持有之編號2長槍1支當非自行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再扣案編號2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上原未烙印管制號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6張可參存卷可稽,顯見扣案之編號2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持有。又扣案編號2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暨所附照片3幀存卷可稽,足認本案扣案之編號2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編號2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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