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依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依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依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年3月18日,於本案未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6年2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上午9時14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依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在採尿前2、3天吃了朋友給的減肥藥,後來才知道是禁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本件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微量安非他命反應,足認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被告固辯稱伊係服用朋友給的減肥藥之禁藥,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所稱之「禁藥」實際成分為何、服用之後是否可能產生安非他命及煙毒之反應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且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確有服用朋友提供之「禁藥」,其對該「禁藥」之來源及成分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然被告對於係由何一朋友於何時、何地提供其「禁藥」、該朋友為何提供其「禁藥」,又該朋友所提供之「禁藥」種類、數量為何等情均未能說明,則其所辯顯然僅屬幽靈抗辯,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而假釋出監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於假釋期間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