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5號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6號、106年度偵字第430號、106年度偵字第674號),及追
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5號、106年
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旭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7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號、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許照琳、藍慧琪、胡家瑞、林錫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羅浴沂、告訴人許照琳、藍慧琪、胡家瑞、林錫銘指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98607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住宅竊盜,故其就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號所為,係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及5時57分許進入店內行竊,乃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7號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至7號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至7號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刑度 │沒收之物│ │ │ │ │ │條及罪│ │ │ │ │ │ │ │名 │ │ │ ├──┼─────┼──────┼───────┼───┼───┼────┤ │1 │105年9月29│宜蘭縣宜蘭市│持其所有客觀上│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晚間某時│環市東路3段 │足供為兇器使用│321條 │刑捌月│老虎鉗1 │ │ │許 │487巷5號 │之老虎鉗破壞鋁│第1項 │。 │支。未扣│ │ │ │ │門窗後,進入羅│第1款 │ │案之犯罪│ │ │ │ │浴沂位於該處之│、第2 │ │所得電鋸│ │ │ │ │住處屋內,竊取│款、第│ │2台、輪 │ │ │ │ │電鋸2台、輪砂 │3款之 │ │砂機1台 │ │ │ │ │機1台、電鑽1台│攜帶兇│ │、電鑽1 │ │ │ │ │、農藥噴灑機2 │器毀越│ │台、農藥│ │ │ │ │台、白鐵洗手槽│安全設│ │噴灑機2 │ │ │ │ │1個。 │備侵入│ │台、白鐵│ │ │ │ │ │住宅竊│ │洗手槽1 │ │ │ │ │ │盜罪。│ │個。 │ │ │ │ │ │ │ │ │ ├──┼─────┼──────┼───────┼───┼───┼────┤ │2 │105年11月1│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店內許│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晚間8時 │公正路136號 │照琳所管領之麥│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17分許 │之統一超商潤│卡倫純麥威士忌│第1項 │,如易│麥卡倫純│ │ │ │霖門市 │1瓶。 │之竊盜│科罰金│麥威士忌│ │ │ │ │ │罪。 │,以新│1瓶。 │ │ │ │ │ │ │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3 │105年11月2│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店內許│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晚間7時 │公正路136號 │照琳所管領之麥│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56分許 │之統一超商潤│卡倫純麥威士忌│第1項 │,如易│麥卡倫純│ │ │ │霖門市 │2瓶。 │之竊盜│科罰金│麥威士忌│ │ │ │ │ │罪。 │,以新│2瓶。 │ │ │ │ │ │ │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4 │105年12月 │宜蘭縣宜蘭市│接續於上開時間│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12日下午5 │泰山路33之3 │,徒手竊取店內│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時53分及同│號之統一超商│藍慧琪所管領之│第1項 │,如易│麥卡倫12│ │ │日下午5時 │員泰門市 │麥卡倫12年威士│之竊盜│科罰金│年威士忌│ │ │57分許 │ │忌各1瓶。 │罪。 │,以新│2瓶。 │ │ │ │ │ │ │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5 │105年11月1│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店內胡│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晚間8時 │公正路197號 │家瑞所管領之麥│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24分許 │之統一超商羅│卡倫純麥威士忌│第1項 │,如易│麥卡倫純│ │ │ │東門市 │1瓶。 │之竊盜│科罰金│麥威士忌│ │ │ │ │ │罪。 │,以新│1瓶。 │ │ │ │ │ │ │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6 │105年12月1│宜蘭縣壯圍鄉│徒手竊取店內林│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上午7時 │美功路1段168│錫銘所管領之阿│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37分許 │號之全家超商│根廷台階精選馬│第1項 │,如易│阿根廷台│ │ │ │ │爾貝紅酒1瓶及 │之竊盜│科罰金│階精選馬│ │ │ │ │約翰走路15年酒│罪。 │,以新│爾貝紅酒│ │ │ │ │1瓶。 │ │臺幣壹│1瓶及約 │ │ │ │ │ │ │仟元折│翰走路15│ │ │ │ │ │ │算壹日│年酒1瓶 │ │ │ │ │ │ │。 │。 │ ├──┼─────┼──────┼───────┼───┼───┼────┤ │7 │105年12月1│宜蘭縣壯圍鄉│徒手竊取店內林│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晚間9時 │美功路1段168│錫銘所管領之格│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14分許 │號之全家超商│蘭利威12年純麥│第1項 │,如易│格蘭利威│ │ │ │ │威士忌1瓶。 │之竊盜│科罰金│12年純麥│ │ │ │ │ │罪。 │,以新│威士忌1 │ │ │ │ │ │ │臺幣壹│瓶。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