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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亞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頭燈壹個、手套壹雙、S 腰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李亞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2 月16日3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美工刀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及頭燈1 個、手套1 雙、S 腰帶1 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榮益環保科技公司(下稱榮益公司),踰越該處圍籬安全設備縫隙侵入榮益公司,並撿拾他人放置地上之剪線鉗1 把著手破壞榮益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際,為榮益公司員工臧持然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臧持然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曾貴爵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美工刀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頭燈1 個、手套1 雙、S腰帶1 條扣案可佐(警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警員職務報告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9、20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2至17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攜帶兇器竊盜,漏未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洽,然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且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大學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頭燈1 個、手套1雙、S 腰帶1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剪線鉗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撿拾他人放置地上之物而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該剪線鉗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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