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16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復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詠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於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施用毒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年邁父母親要扶養,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