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詠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詠翰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顯見自制力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不諱及以種菜為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零四九五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簡詠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9年8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1年
2月、8月徒刑,於103年9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104
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或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11月15日18時42分許,持宜蘭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詠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
雖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依據Oyler等人(2002年
)於Clinical Chemistry發表之文獻,普通人服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判定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
,持續施用者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另依Clarke's Analysi
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
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
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6年4月20日管
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
號函附卷足憑。再盱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其最後一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間為105年11月8日或9日22時許,105
年11月15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是該次施用後留
下放在口袋內等語。是本件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即105年11月8日或9日晚間22時許),距被告為警採取尿液
時間(即105年11月16日8時30分許)已7日或8日餘,其尿液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上揭文獻報告尚無不符,
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作為補強證據,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