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 、9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為警另案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簡詠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6年3月28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