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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松華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共犯欄「藍進興」更正為「藍建興」、附表之陳述及扣案林木種類數量欄編號1、2 分別補充更正為「紅檜、扁柏5 支(均未扣案)」、「紅檜、扁柏7 支(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領回)」、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檜、臺灣扁柏5 支,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紅檜、臺灣扁柏7 支,總價為484,055 元,扣除生產費用6,000 元後,山價為478,055 元乙節,有羅東林管處106 年11月6 日羅太政字第1051700430號函暨所附犯罪事實一覽總表存卷可按,是其贓額應各依30,000元、478,055元計算之。

(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非被告所有,然為其用以載運贓木所使用之車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張宏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就未扣案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是否應予追徵其價額乙節固未設有明文規定,惟衡酌前開修法意旨及特設規定,自應併予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紅檜、臺灣扁柏5 支,經被告變賣所得為30,000元,並由被告分得10,000元;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即紅檜、臺灣扁柏7 支,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代表領回,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4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李松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森林法案
    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3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44200元確定,並經
    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262元確定;復於102年間,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併科罰金170萬元確定,前
    開2案並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4、66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60萬元確定,嗣於104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事業區埤南溪、田
    古爾溪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夥同附表所示共
    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竊取附表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松華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紅 │
 │    │                          │檜、扁柏5根予沈文德乙情不諱,惟矢口 │
 │    │                          │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是│
 │    │                          │在埤南溪林班地外的河床撿拾云云。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建興之證述│伊駕駛AAU-3170號或9059-KN號車輛前往 │
 │    │。                        │獨立山後面那條溪,由伊和江政鴻在路口│
 │    │                          │幫被告把風,由被告自己進入溪裡面,被│
 │    │                          │告進去多裡面伊不知道;當時被告撿拾扁│
 │    │                          │柏、檜木5支,長度約1米多,後來沈文德│
 │    │                          │有到現場,被告會請沈文德將漂流木載到│
 │    │                          │花蓮。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文德之證述│證明於105年6月間,被告有打電話通知伊│
 │    │。                        │去看木頭,伊有在埤南溪與蘭陽溪的交界│
 │    │                          │口看到一根紅檜漂流木,長度1尺半,直 │
 │    │                          │徑也是約1尺半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該 │
 │    │                          │漂流木有很多撞痕,所以沒有買云云。  │
 ├──┼─────────────┼──────────────────┤
 │4   │家源橋及牛鬥橋之路口監視器│證明105年6月7日12時29分許至23時57分 │
 │    │車輛影像照片1份           │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同案 │
 │    │                          │被告藍建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同│
 │    │                          │案被告江政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進 │
 │    │                          │入該處山區之事實。                  │
 ├──┼─────────────┼──────────────────┤
 │5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證明被告、同案被告藍建興於105年6月7 │
 │    │、同案被告藍建興所持用    │日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大同鄉土場段、泰雅│
 │    │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路4段、和平事業區第61林班地內之事實 │
 │    │紀錄                      │。                                  │
 └──┴─────────────┴──────────────────┘
二附表編號2部分: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松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9日雇請林│
 │    │之供述。                  │宏祈駕駛吉普車載伊前往田古爾溪上游林│
 │    │                          │班地,並使用螢光棒於該林班地內之林木│
 │    │                          │做記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
 │    │                          │林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與伊女兒│
 │    │                          │及配偶李素月一同上山玩樂,看到好的木│
 │    │                          │頭就做記號是伊的興趣而已;伊不知道後│
 │    │                          │來這些林木有無被載運下來;伊並無跟林│
 │    │                          │宏祈稱埋在該處的木頭是伊的云云。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祈之供述│?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至13日間某日上午│
 │    │。                        │  ,以一趟2500元之報酬雇請伊駕駛吉普│
 │    │                          │  車載運被告沿田古爾溪往上游方向行駛│
 │    │                          │  。                                │
 │    │                          │?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在田古爾溪 │
 │    │                          │  上游處見有2台耕耘機,其中1台拖運長│
 │    │                          │  約250至300公分,直徑約60公分之木頭│
 │    │                          │  1根,自田古爾溪上游往下游西瓜園外 │
 │    │                          │  圍方向行駛,並在西瓜園外圍處見藍建│
 │    │                          │  興駕駛3噸半貨車。                 │
 │    │                          │?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帶伊前往西瓜園 │
 │    │                          │  外圍處,向伊表示他的木頭都埋在該處│
 │    │                          │  。伊於105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前開所 │
 │    │                          │  指地點將埋藏在西瓜園內之木頭拉出,│
 │    │                          │  但僅能拉出一點,該木頭與日前伊見耕│
 │    │                          │  耘機自田古爾溪上游處拖運下山之木頭│
 │    │                          │  寬度相同。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嘉之供述│?伊於105年11月10日起,駕駛車號0000 │
 │    │。                        │  -DT號自小客車把風,由被告、楊文富 │
 │    │                          │  及綽號「炎兄」之人駕駛農用耕耘機自│
 │    │                          │  田古爾溪上游將木材拖拉至西瓜園,再│
 │    │                          │  由綽號「小毛」之人駕駛怪手將木材埋│
 │    │                          │  藏於西瓜園外圍。                  │
 │    │                          │?伊於105年11月13日,駕駛前開自小客 │
 │    │                          │  車搭載楊文富把風,由被告與駕駛怪手│
 │    │                          │  之司機「小毛」在西瓜園外圍將竊取之│
 │    │                          │  林木3至4支搬上貨車,載運至三星鄉萬│
 │    │                          │  復國小旁之建物後方藏放,伊領得1萬 │
 │    │                          │  元之報酬。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富之供述│?伊原本於105年11月8日凌晨要與被告相│
 │    │。                        │  約前往田古爾溪找檜木,之後被告要與│
 │    │                          │  林宏祈一起去,伊就沒有去。後來伊於│
 │    │                          │  同年月8日中午,在田古爾溪斷橋便道 │
 │    │                          │  入口處等被告出來。                │
 │    │                          │?伊於105年11月9日16時23分與至17時41│
 │    │                          │  分許,與被告通話,被告稱要先進去找│
 │    │                          │  檜木後會插螢光棒,之後被告看何時去│
 │    │                          │  拿,要伊在田古爾溪斷橋便道處幫忙把│
 │    │                          │  風。                              │
 │    │                          │?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在田古爾溪 │
 │    │                          │  斷橋便道處把風,被告與其他人進入田│
 │    │                          │  古爾溪拖木頭,但沒拖出來,於同日5 │
 │    │                          │  時許,西瓜園怪手司機開始上班,被告│
 │    │                          │  才找西瓜園怪手司機幫忙拖。當時藍建│
 │    │                          │  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上載有被│
 │    │                          │  告於西瓜園所集中之木材,樹種多是紅│
 │    │                          │  檜、扁柏,大約4至5支,寬約1尺半。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建興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叫伊去土 │
 │    │                          │場那裡載木頭;被告當時亦在土場之事實│
 │    │                          │,惟辯稱被告當時在該處溪底撿漂流木云│
 │    │                          │云。                                │
 ├──┼─────────────┼──────────────────┤
 │6   │證人陳厚元之證述。        │?警察於105年12月14日於大同鄉宜51線 │
 │    │                          │  16公里處下方200公尺蘭陽溪河床所挖 │
 │    │                          │  取之臺灣扁柏7根並非伊西瓜園整地時 │
 │    │                          │  所收集到的木頭。                  │
 │    │                          │?伊於105年11月某日,有看到地面上有 │
 │    │                          │  從田古爾溪上游到警挖掘處間之木頭拖│
 │    │                          │  痕,是認該木頭是從田古爾溪拖下來的│
 │    │                          │  。                                │
 │    │                          │?105年11月間並無大雨,當時溪床上都 │
 │    │                          │  是剩下一些比較醜、小或爛掉的木頭,│
 │    │                          │  伊西瓜園裡也沒有那麼多紅檜和扁柏。│
 ├──┼─────────────┼──────────────────┤
 │7   │證人被告徐燦漳之證述。    │?證明伊於105年11月9日15時16分許,與│
 │    │                          │  被告於電話中談及伊與蔡建銘說好,要│
 │    │                          │  請蔡建銘幫伊借拖漂流木的耕耘機之事│
 │    │                          │  實,惟辯稱事後沒有借到機器,所以此│
 │    │                          │  事沒有成云云。                    │
 │    │                          │?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11時56分許,於 │
 │    │                          │  電話中跟伊表示他人現在在田古爾溪裡│
 │    │                          │  ,並要伊幫他找木材的買主,有紅檜和│
 │    │                          │  扁柏,長度約3至5呎,最大有3、4噸。│
 ├──┼─────────────┼──────────────────┤
 │8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至13日間,聯繫│
 │    │之通聯譯文                │附表所示共犯,前往田古爾溪上游以螢光│
 │    │                          │棒將林木標示後,再請藍建興找2名耕耘 │
 │    │                          │機司機前往該處將標示之木頭拖運至西瓜│
 │    │                          │園外圍處,並請怪手司機挖洞將木頭埋藏│
 │    │                          │之事實。                            │
 ├──┼─────────────┼──────────────────┤
 │9   │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路口監視│?證明105年11月11日凌晨3時至8時許, │
 │    │器擷取畫面1份             │  同案被告藍建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
 │    │                          │  車、同案被告張宏嘉駕駛車號0000-DT │
 │    │                          │  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林宏祈駕駛車號│
 │    │                          │  0000-YR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 │
 │    │                          │  實。                              │
 │    │                          │?證明105年11月13日2時至3時許,車號 │
 │    │                          │  AP-116號吊車、車號000-0000、車號  │
 │    │                          │  9353-B2、車號00-0000紅色吉普車、  │
 │    │                          │  車號0000-00出現於家源橋南端路口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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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證明105年11月21日田古爾溪上游出現林 │
 │    │105年11月21日清查紀錄、現 │木拖拉之痕跡,且有林木遭竊之情形。  │
 │    │場照片及位置圖            │                                    │
 ├──┼─────────────┼──────────────────┤
 │1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違反森│證明警於同案被告林宏祈所指證之地點挖│
 │    │林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現場│掘出紅檜、扁柏7根之事實。           │
 │    │照片及清單1份             │                                    │
 ├──┼─────────────┼──────────────────┤
 │12  │同案被告張宏嘉所持用      │佐證同案被告張宏嘉、楊文富證述於前揭│
 │    │0000000000號門號、同案被告│時點,幫被告把風之事實。            │
 │    │楊文富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                                    │
 │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被告與附表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紅檜、臺灣扁柏乃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樹種,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末
    以,本件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用以載運竊得
    之檜木和扁柏,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共犯    │         犯罪事實                             │陳述及扣案林│
│    │    地點│        │                                              │木種類數量  │
├──┼────┼────┼───────────────────────┼──────┤
│ 1  │105年6月│藍進興  │李松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藍建興駕駛車號000│紅檜、扁柏5 │
│    │7日     │江政鴻  │-3170號車輛、江政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往宜│支          │
│    │        │沈文德  │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河床處,由藍建興、江政鴻於河│            │
│    ├────┤        │床處把風,由李松華進入宜蘭縣大同鄉埤南溪上游處│            │
│    │宜蘭縣大│        │撿拾檜木、扁柏5根,長度約1米多,直徑約30公分,│            │
│    │同鄉埤南│        │並由沈文德駕駛吉普車將木頭載下山,賺得新臺幣(│            │
│    │溪林班地│        │下同)3萬元。                                 │            │
│    │內      │        │                                              │            │
├──┼────┼────┼───────────────────────┼──────┤
│ 2  │105年11 │林宏祈  │一於105年11月8日上午,由李松華雇請林宏祈駕駛林│紅檜、扁柏7 │
│    │月9日至 │陳煌榮  │  宏祈所有之黃色吉普車,搭載李松華、陳煌榮、李│支          │
│    │13日    │張宏嘉  │  素月、李松華之女,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林│            │
│    ├────┤楊文富  │  班地勘查,並由李松華使用螢光棒就田古爾溪林班│            │
│    │宜蘭縣大│藍建興  │  地內之紅檜、扁柏做記號後下山。              │            │
│    │同鄉田古│「炎兄」│二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凌晨,由李松華指示楊文富、│            │
│    │爾溪林班│「小毛」│  張宏嘉、藍建興於該處把風,並指示綽號「炎兄」│            │
│    │地內    │        │  之人駕駛農用耕耘機將前開李松華所標示之紅檜、│            │
│    │        │        │  扁柏拖拉至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下方  │            │
│    │        │        │  200公尺處(陳厚元承租之西瓜園外圍),再指示 │            │
│    │        │        │  由綽號「小毛」之人駕駛怪手,將竊取之扁柏、紅│            │
│    │        │        │  檜埋入西瓜園外圍藏匿。李松華即以此方式將上開│            │
│    │        │        │  紅檜、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得得手。  │            │
│    │        │        │三於同年月13日2時至3時許,由李松華指示張宏嘉駕│            │
│    │        │        │  駛車號0000-DT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文富把風,使李 │            │
│    │        │        │  松華及怪手司機「小毛」將前開竊取之木頭中3至4│            │
│    │        │        │  枝,重約3至4噸之扁柏、紅檜,自西瓜園外圍搬運│            │
│    │        │        │  至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並載運至宜蘭縣三星鄉│            │
│    │        │        │  萬富國小旁綽號「炎兄」之人住處藏放。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