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66號),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英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謝明峰所有之腳踏車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搬運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因謝明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竊嫌照片與被告應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將槍砲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再字第260號駁回再審而全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執緝字第715號於92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自90年6月17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6月15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返還竊取之腳踏車予告訴人,有相似之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粗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尚未返還告訴人,本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