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8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89 年度宜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遠東紡織廠後方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文賢因遭另案通緝,於107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65之1 號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7130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