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格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格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貳點叁玖伍柒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器壹支、已使用過毒品分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李格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4 月,於95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有期徒刑2 月、3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6 月、8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9 月、2 月、3 月、4 月,並就有期徒刑3 月、4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更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2.3957公克,取樣0.0061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器1 支、已使用過毒品分裝袋4 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格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晶體5 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3957公克,取樣0.006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提撥器1 支、已使用過毒品分裝袋4 只,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李格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格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毒偵字第 97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
宜簡字第 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復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 94 年度宜簡字第 16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
以 93 年度宜簡字第 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緩刑 3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 94 年度宜簡字第 212 號、 96 年度宜簡字第
1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 4 罪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1 年 5 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2 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 97 年 4 月 2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 104 年度簡字第
705 號、 10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5 月確定,分別於 105 年 8 月 13 日、 106 年 10
月 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 21 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 00 號 7 樓之 4,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14)
日 9 時 10 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 3 包(總毛重 1.97 公克)、殘渣袋 6 只
及提撥器 1 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格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 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 3 包(
總毛重 1.97 公克)、殘渣袋 6 只、提撥器 1 支扣案可資
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1 紙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
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 3 包(總毛重 1.9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 6
只、提撥器 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