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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伍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馥蜂溫泉旅館30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739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5183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文堯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3020ng/ml)及安非他命(452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EMIT(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大於2500ng/ml)及安非他命(755.76ng/ml)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本件被告各次犯行雖有情節相似的情形,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五、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該次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3包、磅秤1個、行動電話3支、記帳單1張、現金新臺幣3400元),屬被告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物(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審理中),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粉末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餘重0.5183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為其所有施用毒品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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